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

1994 年 9 月 14 日訂定實施1996 年 9 月 10 日第 2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2000 年 9 月 26 日第 6 屆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修訂第 34 條及第 36 條
2002 年 9 月 24 日第 8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16 條及第 22 條
2007 年 9 月 19 日第 13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16 條監事長選舉及第 23 條總會長選舉
2009 年 9 月 29 日第 15 屆會員代表大會全面修訂
2011 年 10 月 04 日第 17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4 條
2012 年 10 月 2 日第 18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7、9、14、15、16、19、23、24、25、38、
39 條;並增訂第 19 條之 1、19 條之 2、25 條之 1
2013 年 9 月 30 日第 19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24 條;並增訂第 25 條之 2
2015 年 9 月 29 日第 21 屆會員代表大會刪除第 25 條之 2
2016 年 9 月 27 日第 22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7、9、17、19、22 條之 1、24、25、25 條之 1
2017 年 9 月 26 日第 23 屆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 11、14、15、19、25 之 1、29、44 條增訂第 13 條之 1
2018 年 9 月 25 日第 24 屆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第 24 條之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 WORLD TAIWANESE CHAMBERS OF COMMERCE

第二條 本會係由來自台灣認同台灣之各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組成之民間非營利之國際工商組織。

第三條 本會會徽為: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 30 號 13 樓之 3。

 

第二章  

 第五條 本會宗旨如下:

一、促進世界各地區台商之合作,共謀發展工商業,及開拓國際市場。二、加強世界各國台商之連繫、互助與聯誼,交換工商管理與學術科技之經驗。

三、提供世界各國台商各種工商及財經資訊,進而強化區域性經貿合作關係。

四、提升台商之國際地位,並促進各國對台商權益之保障。

五、促進世界各區域內社會文化交流、以增進共同瞭解與經濟發展。

 

第三章  

第六條 本會以全球各洲之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為會員體。

各洲內各國及地區之台灣商會、台商協會或台商聯誼會,經當地國內主管官署核准登記有案者,整合組成該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

每洲以一個團體為代表會員。

 

第四章 組織與權責

第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本會現任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名譽總會長、名譽監事長、諮詢委員、資深顧問、顧問、副監事長、理事、監事組成之。

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代表之提案。

二、議決理事會之會務發展計畫。三、修改章程。

四、行使總會長及監事長之任命權。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第九條 本會設理事會,為本會最高執行機構。

理事會由總會長、副總會長、名譽總會長、名譽監事長、諮詢委員、資深顧問及顧問為當然理事及由各洲總會推舉之理事共同組成。

各洲總會推薦之理事名額,由理事會決定。理事任期一年,連任次數不限。

第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觀察員)之資格。二、本會章程修改之建議。

三、總會長之選舉及罷免。四、提案及議決提案。

五、議決常務理事會所提議案。

六、議決總會長所提會務發展企劃案。七、審定本會內部組織及各項規章。 八、本會各項選舉辦法之訂定及修改。

九、行使總會長所提之秘書長、財務長及各委員會之人事同意權。十、議決收支預算案。

十一、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會,由總會長、副總會長、名譽總會長及總會長當選人組成之。

第十二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規劃會務發展。

二、決定工作預算及經費籌措。

三、執行理事會議決案及依照章程推展會務。四、理事會休會期間負責處理會務。

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案,須向理事會負責及報告,並經理事會追認之。第十三條 本會置總會長一人、副總會長若干人。

總會長由理事會無記名投票選舉之,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副總會長由各洲之當屆洲總會長擔任之。

總會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副總會長襄助總會長處理會務。

第十三條之一 為使新任總會長迅速進入狀況,以利會務順利銜接,本會每屆總會長提前一年選舉,就任前先見習一年,該年內職稱為總會長當選人,

 

須履行下列責任與義務:

一、 學習並協助當屆總會長處理會務。

二、 陪同或接受當屆總會長指派代表總會出席相關會議及活動。

三、 當屆總會長不能執行職務或主持會議時,代理總會長職務。

四、 參與總會各項會議及活動。

五、 陪同當屆總會長或代表参與各洲總會及各國(地區)商會年會暨理監事會議或重要活動。

六、 參與拜會與接待外賓。

七、 提出下屆工作計畫及預算編列。

八、 執行當屆總會長交辦之任務。

總會長當選人具有常務理事資格,得出席常務理事會議,就任前一年內仍保留其原職位,按該職位繳納會費。

第十四條   總會長候選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並於參選時具有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且連續二屆全勤出席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不含當屆):

一、 曾任本會監事長、或各洲總會長且於參選前擔任本會顧問以上職務連續三屆以上者、或參選前擔任本會顧問以上職務連續五屆以上者。

二、 在台灣出生或曾在台灣入籍或曾擁有中華民國(台灣)國籍者。第十五條 各洲總會依法定程序,得提名總會長候選人,但各洲以一人為限。

總會長之選舉與罷免,其詳細辦法依本會總會長及監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總會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或被罷免時,由總會長當選人提前接任,其任期得超過一年,至其原任期屆滿止。

第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財務長一人、副財務長一人, 由總會長聘請,秉承總會長之命,襄助總會長處理日常會務。

秘書長應就聘任前連續擔任本會顧問以上職務二屆以上者,聘任之。 財務長應就聘任前擔任本會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一屆以上,並具有財務

會計實務經驗者聘任之。

第十七條 本會設監事會,為本會最高監督機構,由本會監事長、各洲總會之監事長及各洲總會推舉一名監事組成之。但擔任監事長之所屬洲,得另推舉監事一名。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會各項會務之執行。

二、審核本會各項財務收支及各類會計報表。

第十九條 本會置監事長一人,副監事長若干人。監事長任期一年,不得連任。監事長由總會長、副總會長、名譽總會長、名譽監事長、諮詢委員、

資深顧問、顧問及本會監事無記名票選之,負責召開並主持監事會議。副監事長由各洲總會當屆監事長擔任之。

監事長不得由當屆總會長之同一洲內產生。

監事長候選人,由各洲總會薦舉一人,須具下列資格條件,始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在台灣出生或曾在台灣設籍或曾擁有中華民國(台灣)國籍者。二、於參選前連續擔任本會顧問以上職務五屆以上者。

監事長之選舉與罷免,其詳細辦法依本會總會長及監事長選舉及罷免辦法之規定。

監事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或被罷免時,由副監事長互推一人代理監事長職務,迄新屆監事長選出為止。代理監事長卸任後,不得聘為名譽監事長。

第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會長及監事長候選人:

(註:自第二十屆實施)

一、曾經國內外法院判刑確定。

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影響本會會務之推動,經理事會議處有案。

四、言行嚴重損害本會聲譽與利益,經理事會議處有案。 五、言行嚴重影響本會之團結與和諧,經理事會議處有案。

第十九條之二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總會長及監事長候選人:(註:自第二十屆實施)

一、非屬本會各洲總會所屬各會員體之會員。

二、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曾於台灣設籍者。三、現具有或曾經擁有中國公民身分者。

四、曾經或現設籍於中國者。 五、現任台灣政黨專任職務者。六、現役軍人。

七、現在或曾於中國中央或地方黨、政、軍、國營企業或 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或其外圍組織任職或為其成員者。

八、現任本會選務委員。

第七款所稱外圍組織,係指其經費來源或人事與中國之黨

政軍組織系統有直接或間接關聯者。必要時,得諮詢政府主管機關意見定之。

第二十條 本會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須於每年之會員代表大會,就理事會之會務及財務收支之執行, 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新卸任總會長經理事會同意,聘為本會名譽總會長,任期一年。

名譽總會長,凡每屆出席理事會議二次以上者,經理事會同意,得續聘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新卸任監事長,經理事會同意,得聘為名譽監事長。任期一年。第二十一屆以前(含當屆)之監事長,已當選總會長或逝世者不予聘任

名譽監事長。

名譽監事長執行諮詢委員職權,凡每屆出席理監事會議二次以上者, 經理事會同意,得續聘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卸任之副總會長、監事長、秘書長,經理事會同意,聘為諮詢委員。

財務長卸任時,經理事會同意,聘為顧問。但原具顧問身分者,聘為諮詢委員。

諮詢委員,任期一年。每屆出席理事會議二次以上,經理事會同意, 得續聘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或監事於最近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連續三屆全勤出席或五屆出席十次以上者,得由各洲總會向本會申請,並由本會秘書處 提請理事會同意,聘為顧問,任期一年。

顧問每屆出席理事會議二次以上,經理事會同意,得續聘之。

擔任顧問滿十屆以上,並持續保持所屬地區商會會籍,且最近二屆每屆出席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二次以上者,經理事會同意,得聘為資深顧問,任期一年。

資深顧問每屆出席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二次以上者,經理事會同意, 得續聘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顧問以上人員年滿 80 歲或領有身障證明,並具有本會十五年以上資歷者,經理事會同意,得予續聘,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每屆出席理監事會議二次以上之限制,。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當屆年會召開前二個月,提供足資證明文件經秘書處確認後,提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二十五條 當屆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秘書長、財務長於本會開會會期, 應全勤出席會議。其有缺席者,卸任後不得聘為名譽總會長、名譽監事長、諮詢委員或顧問。

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會名譽總會長、名譽監事長、諮詢委員、資深顧問及顧問應為所屬國家(地區)台灣商會會員並繳納會費,且應依所屬洲總會規定繳費者,始得聘任。

本會秘書處應於當屆年會召開前二個月,將理監事以上人員之出席會議資料,分送各洲總會確認後,提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二十五條之二 (刪除)

第二十六條 本會因實際需要,得經理事會決議,設各種工作委員會。

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總會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二十七條   各工作委員會應訂定辦事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因辦理各種選務需要,設選務委員會,由各洲總會推舉一人及由諮詢委員推舉七人共十三人為選務委員組成之。

選務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並提請理事會備查。主任委員不得連任。

選務委員會應於總會長及監事長預定交接日九十天前,由上屆主任委員召集成立。

第二十九條 選務委員會負責辦理總會長及監事長之選舉與罷免,其職權如下: 一、 訂定各項選舉辦法。

二、 各項選舉及罷免案之通告。三、 辦理候選人之登記及審核。

四、 辦理選票及票匭之製作、選定投票場所、開票及統計。五、 選舉及罷免結果之宣告等事宜。

六、 本會理事、監事以上人員出席會議紀錄之審核及提報。七、 其他有關辦理選舉與罷免事項。

第一款之選舉辦法,應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三十條 本會因管理公基金需要,得經理事會同意,設公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新屆理監事產生日期,由各洲總會於每年 8 月 15 日前選派產生之;並將當選名單造冊提報本會秘書處。

第三十二條 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正副秘書長、財務長、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新舊任總會長交接為止。

 

第五章 會議及會務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由總會長在三十天之內召開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三次會議。

臨時理事會,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交秘書處後,由總會長在三十天內召開之。

第三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三次會議。

臨時常務理事會,經常務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交秘書處後, 由總會長在十四天內召開之。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三次會議。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與監事會得同時召開聯席會議,議決重要議案。但監事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三十八條 本會各項會議,均須各以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議決,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財產處分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海外舉行時,須有理監事(含當然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議決應以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三十九條 因故不能出席會議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者代表其發言,但不列入計算出席。

前項之代理,不包括參與表決及行使選舉投票權。

每一人以代理一人為限。理事須委託理事以上人員代理。理事與監事不得互為代理,並不得跨洲代理。

第四十條 本會每年至少舉辦一次以上聯誼活動,如商展、觀摩、觀光、專題研討會等及定期發行會訊,由總會辦理之。

 

第六章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員主體及理、監事每年應繳納之年費金額,由該屆理事會決議之,以充當年度會務經費。

前項年費應於參加當屆年會報到時,一次繳納,並憑總會出具收據, 行使各項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凡逾期三個月未繳者,得終止其會員主體或理監事資格。

第四十二條   本會得接受會員及外界之捐贈或贊助,以充本會會務經費。

第四十三條 代表大會及各項專案活動經費由理事會及主辦單位負責籌措及審核。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 為實踐章程宗旨,並利會務之推行,理事會得另訂「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施行細則」暨「總會長及監事長選舉罷免辦法」執行之。

第四十五條 本會為辦理社團立案、社團法人登記及向聯合國申請登記為非政府機

構(NGO),經理事會決議,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另訂「世界台商會聯合總會章程」或辦法。

前項章程或辦法應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一項章程或辦法對本會會員之權利應予保障。

 

第八章 章程修訂與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之修訂,須理監事十人以上之聯署或理事會提案,經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